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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较为重大的调整,特别是其中关于禁止令的规定,成为了学界、实务界,甚至媒体、公众所密切关注的热点。根据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未成年罪犯是适用非监禁刑最多的群体,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从禁止令的立法精神来看,禁止令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考量是否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禁止令时,要根据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的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而作出决定,而不能片面地依据被告人所犯罪行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危害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然而,由于未成年罪犯同成年罪犯具有诸多不同的特点,从国家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适用禁止令的前置调查上。与成年罪犯不同,未成年犯罪往往受其家庭环境的影响。因此,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应注重对未成年罪犯成长的经历、成长的环境、心理特点及其适用禁止令的条件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并形成书面的调查笔录。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的,应在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对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适用禁止令的条件等进行阐述。
二是在禁止令的内容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要强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罪犯的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禁止令的内容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罪犯在接受教育、接受改造等方面的效果,不能只是强调未成年罪犯不能实施某种禁止性行为,还要强调未成年罪犯应积极履行接受教育、接受改造、接受监督、接受考察等责任性行为。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阐明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的责任与义务。
三是在禁止令的执行方面。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待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和落实还存在较多的薄弱环节。因此,为了保障禁止令能够真正落实到位,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积极效果,人民法院在宣告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时,除了在判决书中对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作出“应当履行教育、改造、监督、考察未成年罪犯”的责任规定、签订责任书之外,还可以向未成年罪犯所在的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帮助教育、改造、监督、考察未成年罪犯”的建议书或者决定书,切实保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取得实效。
四是在禁止令的报告反馈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之后,应规定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将未成年罪犯适用禁止令的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馈报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指导、管理禁止令执行的部门,也应当积极地同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联系,并形成书面反馈报告,进一步了解未成年罪犯执行非监禁刑和禁止令的情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